|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信访人不服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委托县信访事项复查领导小组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县信访事项复查领导小组可以指定有相应职责的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承办信访事项的复查及对信访人的相关解释疏导工作。
第四条
县信访事项复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县信访局在县信访事项复查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具体负责应由县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信访事项的初审、交办、督办和答复工作,并做好有关复查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工作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各级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初信初访事项的办理工作,依法及时地解决问题,做好信访人的解释说服工作,确保信访人息诉罢访,最大限度地减少信访事项复查申请。
(二)逐级办理,三级终结。信访事项原则上经办理、复查、复核后终结。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为办理机关。办理机关为非垂直领导的政府工作部门,其复查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办理机关为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其复查机关为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机关为地方人民政府的,其复查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信访事项复查必须依法按程序进行,复查意见要做到客观、公正、合理、合法。原办理意见正确的应予支持,不正确的应予纠正或责令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
第六条
信访人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申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信访事项复查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解决的问题。
(二)属县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且已经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处理,作出办理意见并已出具办理意见书的事项。
(三)信访人在收到办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人可以通过邮寄或直接到阳山县信访局人民来访接待室走访等形式提出复查申请。
第八条
信访事项复查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信访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复查申请,内容包括:姓名(名称)、单位或住址、主要诉求、原行政机关办理意见、申请复查的事实、理由及时间等。申请人填写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但申请人必须通过签名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
(二)受理。县信访事项复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县信访局负责信访事项复查申请的初步审查。对符合复查条件的,在1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并交由县人民政府相应职责的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进行复查。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不符合复查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意见的,经请示县信访事项复查领导小组负责同志同意后,将有关信访事项发回该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由其转交对该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办理,然后再按程序进行复查。
(三)审查。承办单位负责对信访事项复查。对诉求明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对原办理意见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办理意见与信访人所提供事实依据明显不同的,应重新调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亦可退回并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对原办理意见明显错误的,应直接予以纠正;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处理难度大的,由县信访事项复查领导小组协调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复查。
(四)作出复查意见。审查完毕后,由承办单位提出复查意见,送县信访事项复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县信访局呈县信访事项复查领导小组负责同志审批;经审批同意后,由县信访事项复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县信访局出具正式的复查意见书。加盖“阳山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专用章”。
(五)答复。复查意见书应当在决定受理信访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并由县信访事项复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县信访局送达信访人。
第九条
复查意见书一式五份,复查申请人、县信访事项复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县信访局、承办单位、原办理单位各一份,存档备查一份。
第十条
已作出复查意见且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应作信访事项处理终结。信访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有关行政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如该信访事项可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可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信访事项处理终结后,信访人仍继续信访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无理缠访闹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信访人不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的,在收到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清远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
|